審理經過:
上訴人葉經聚、陳文娟因與被上訴人陳覺民、李月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2民初37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稱:
上訴人葉經聚、陳文娟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葉經聚、陳文娟的一審全部訴請。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陳文娟收取上海市閔行區吳中路633弄39號202室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租金的時間是從2004年7月開始至2008年11月止,對此,被上訴人陳覺民、李月芬均確認,故一審判決認定2006年至2008年期間的租金由陳文娟收取有誤。2、葉經聚持有的用于收取租金的李月芬的銀行卡,系在2013年11月22日葉經聚用該卡在ATM機上提現時獲得客戶憑條后才得知該卡已被李月芬注銷,之前的房屋租金均由葉經聚收取。一審法院認定2008年11月葉經聚至銀行發現上述銀行卡已被注銷有誤。3、涉案房屋租金自購買后至2016年年底均由葉經聚、陳文娟收取,2017年1月15日,葉經聚、陳文娟因與陳覺民、李月芬就涉案房屋產生較大爭議而向一審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后因法官行使釋明權告知葉經聚、陳文娟應提起合同之訴而產生本案,故一審法院認定2008年以后涉案房屋租金及權利憑證均由陳覺民、李月芬支配和管理有誤。4、一審認定雙方之間出現一定的財產混同,由此無法完全排除涉案房屋錢款與陳覺民、李月芬的關聯性,系一審法院未根據現有證據梳理清楚事實而作出的主觀判斷,由此導致錯誤判決。涉案房屋系用葉經聚、陳文娟籌集的款項購買,不可能是陳覺民、李月芬的錢款。5、就雙方是否存在代持協議的問題,葉經聚、陳文娟在一審時已經作出了合理解釋,但一審判決對此絲毫沒有提及。正是因為沒有書面的代持協議,葉經聚、陳文娟才提供涉案房屋的出資、租金收取、物業費交納、親朋好友之間的共識等證據,間接證明涉案房屋屬于葉經聚、陳文娟,只是登記在陳覺民、李月芬名下,由其二人代持。沒有書面代持協議并不代表雙方之間不存在代持的合意。二、一審法院排除證據存在錯誤,錄音證據、證人證言及對李月芬的詢問筆錄等均具有證據效力。由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葉經聚、陳文娟的上訴訴請。
被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陳覺民、李月芬辯稱:堅持一審的意見。陳覺民、李月芬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1、涉案房屋系由陳覺民、李月芬簽訂買賣合同并支付房款,只是房款系由葉經聚、陳文娟代為支付,相關錢款系陳覺民、李月芬從1992年開始陸續交付給陳文娟的理財款。在另案第三次庭審中,陳文娟確認陳覺民、李月芬出售其他房屋的款項在其處。2、2008年起涉案房屋租金系打入李月芬的銀行卡內,房地產權證也在陳覺民、李月芬處,葉經聚、陳文娟長期沒有要回涉案房屋產權證也說明陳覺民、李月芬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3、葉經聚、陳文娟主張陳覺民、李月芬系代持涉案房屋沒有依據,在相關錄音中多次提到葉經聚不同意買房,故根據出資和租金收取情況推斷系葉經聚、陳文娟買房不符合邏輯。4、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當事人之間系親屬關系,因原來關系融洽才會有大量金錢的委托理財、房屋代理關系。由于投資失敗導致一審出庭作證的兄弟都是相應的受害者,故一審認為相關證人因對本案存在利害關系而未采信其證言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葉經聚、陳文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陳覺民、李月芬將涉案房屋過戶至葉經聚、陳文娟名下;2、陳覺民、李月芬搬離涉案房屋;3、陳覺民、李月芬向葉經聚、陳文娟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實際搬離涉案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幣(下同)9'000元標準計算的租金。
一審法院認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葉經聚、陳文娟原系夫妻關系。陳覺民、李月芬系夫妻關系。陳覺民系陳文娟的弟弟。2004年6月1日,陳覺民、李月芬為購買涉案房屋共同作為買
受人與案外人簽署《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房屋面積為142.61平方米,轉讓價款為1,330,000元。該合同還就買賣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同日,陳文娟從其賬戶取款400,000元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2004年6月8日,陳覺民、李月芬作為借款人(抵押人)簽署《個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為抵押物向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借款9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2004年6月18日,上海市閔行區房地產中心受理涉案房屋權利人變更登記申請,經核準于2004年6月29日將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覺民、李月芬。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陳文娟每月向陳覺民用于歸還住房貸款的銀行卡內轉入錢款。
2005年12月31日,葉經聚向陳覺民用于歸還住房貸款的銀行卡內轉入451,372.94元。2006年1月28日,葉經聚向陳覺民用于歸還住房貸款的銀行卡內轉入250,482.75元。以上兩筆款項合計701,855.69元。2007年10月1日,陳文娟以收款擔保人的名義出具收條,載明收到李月芬2,230,300元,投資陸秀麗房地產,投資回報率不低于
20%/年。2008年1月4日,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記被注銷。
2008年2月18日,陳文娟向李月芬出具一份投資匯總表,陳文娟在該匯總表中載明李月芬在其處的投資項目及收益。2008年10月7日,葉經聚與陳文娟簽署自愿離婚協議書,解除婚姻關系。
2009年4月24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陳文娟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一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審理,一審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判決:“被告人陳文娟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判決后,該案被告人陳文娟不服,提出上訴。2010年6月9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裁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另查明,關于涉案房屋出租所獲租金,2006年至2008年期間的租金由陳文娟收馭。陳文娟入獄后,租金匯入李月芬銀行賬戶,期間該銀行卡由葉經聚持有。2008年11月,葉經聚至銀行發現該卡已經注銷。2013年6月,陳覺民出具聲明:“從本月起,每月扣除2,000元,來償還不應由我來支付的費用?!边€查明,自2009年至2012年期間涉案房屋物業管理服務費發票、2008年期間的有線電視費發票等票據原件在葉經聚、陳文娟處。關于葉經聚、陳文娟提供的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戶口簿、吳中路633弄14號302室房屋的借款抵押合同,一審認為,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故不予認定;關于葉經聚、陳文娟提供的錄音,一審認為,錄音資料的主要內容為葉經聚、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雙方對于如何減免各方在刑事案件中的損失而對如何處理涉案房屋進行的談判,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故不予認定;關于陳覺民、李月芬提供的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民事裁定書,一審認為,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故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葉經聚、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之間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代持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葉經聚、陳文娟主張雙方存在代持關系,并主要從房屋價款、租金收益及權利憑證等均由葉經聚、陳文娟支付、處分及管理加以證明。陳覺民、李月芬則抗辯,陳覺民、李月芬的錢款長期以來交由陳文娟管理,葉經聚、陳文娟屬于代為支付房款、代為處分租金、代為管理權利憑證,而后,房屋租金及權利憑證自2008年開始轉由陳覺民、李月芬處分及管理。一審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陳文娟曾于2007年10月1日出具以其為擔保人的收條、于2008年2月18日向李月芬出具投資匯總表,由此至少可證明兩項事實,一是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之間確實存在代為理財關系,陳覺民、李月芬所言非虛,二是截至2007年10月1日,陳覺民、李月芬在陳文娟處尚有2,000,000余元款項。由此,雖在購買涉案房屋時,房屋的首付款及此后用于提前還貸的錢款均系從葉經聚、陳文娟的賬戶中轉出,但因葉經聚、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之間出現了一定的財產混同,由此無法完全排除涉案房屋錢款與陳覺民、李月芬之間的關聯性。房屋租金的處分同理可證,且自2008年以后房屋租金及權利憑證均由陳覺民、李月芬支配及管理,葉經聚、陳文娟亦未對此提出異議。葉經聚、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雖互為家庭成員,但就重大財產購置未簽訂任何書面代持協議,數十年間亦未留下任何有關代持關系的書面證據,葉經聚、陳文娟的行為與常理不符。綜上,鑒于涉案房屋的權利人登記為陳覺民、李月芬,則陳覺民、李月芬為當然的權利人,而葉經聚、陳文娟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葉經聚、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之間存在代持關系,故對葉經聚、陳文娟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審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于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判決:駁回葉經聚、陳文娟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400元,由葉經聚、陳文娟共同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
經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關于“涉案房屋出租所獲租金,2006年至2008年期間的租金由陳文娟收???陳文娟入獄后,租金匯入李月芬銀行賬戶,期間該銀行卡由葉經聚持有,2008年11月葉經聚至銀行發現該卡已經注銷”的認定有誤。除此之外,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二審中,陳覺民、李月芬確認,2013年6月陳覺民、李月芬實際接管涉案房屋前,涉案房屋均由葉經聚、陳文娟代為管理,相關費用發票的原件也在葉經聚、陳文娟處。上述用于匯入涉案房屋租金的李月芬的銀行賬戶實際于2013年6月注銷,葉經聚系于2013年11月發現上述銀行賬戶被注銷。
就葉經聚、陳文娟主張涉案房屋系其二人以陳覺民、李月芬名義購買的原因,葉經聚、陳文娟在一審中陳述,此系由于葉經聚、陳文娟對家庭財產投資方向意見不一致,陳文娟欲購買涉案房屋,但當時葉經聚不同意,而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關系較好,故要求陳覺民、李月芬代持涉案房屋。后來葉經聚因為女兒喜歡涉案房屋故認可代持,2005年葉經聚讓陳覺民寫過一份書面材料,內容是承認涉案房屋房款系由葉經聚、陳文娟支付,該材料因為之后陳文娟涉及刑事案件怕被抄家而被陳文娟撕毀,但在相關錄音中有體現。
二審審理中,葉經聚、陳文娟向二審法院申請撤回其原審第二第3項即要求陳覺民、李月芬搬離涉案房屋并支付相應使用費的訴請,表示對此將另案主張權利。同時,葉經聚、陳文娟表示,若涉案房屋判歸其二人所有,則其二人同意連帶承擔支付辦理涉案房屋過戶手續產生的所有稅費和手續費用的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即為葉經聚、陳文娟關于陳覺民、李月芬系代其二人持有涉案房屋的主張能否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由此?就本案爭議焦點,應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等予以綜合判斷葉經聚、陳文娟是否為涉案房屋的真實權利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葉經聚、陳文娟訴請的主要理由為:1、根據陳文娟2007年10月1日出具的收條、2008年2月18日出具的投資匯總表可以認定,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之間確實存代為理財關系以及截至2007年10月1日陳覺民、李月芬在陳文娟處尚有2,000,000余元款項的事實,而因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之間出現一定財產的混同故無法排除涉案房屋房款與陳覺民、李月芬之間的關聯性。2、2008年之后涉案房屋的租金和權利憑證均由陳覺民、李月芬支配和管理,葉經聚、陳文娟對此未提出異議。3、即使雙方之間系家庭成員關系,但就作為重大財產的涉案房屋的購置卻未簽訂任何書面代持協議,數十年也未留下任何有關代持關系的書面證據,與常理不符。對此,就一審判決第1項理由,首先,陳覺民、李月芬主張涉案房屋系由其二人出資購買的款項來源即為其二人在陳文娟處的投資款,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葉經聚、陳文娟已于2006年1月底前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而陳文娟出具上述收條和投資匯總表系在涉案房屋房款結清之后,即使如陳覺民、李月芬所述,其將相關款項陸續交付陳文娟代為理財系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而經歷了較長過程,但在上述投資匯總表已明確載明李月芬各項投資款及收益的情況下,因涉案房屋房款支付及租金收益并未記載于其中,而此時陳文娟尚未涉及刑事訴訟故該匯總表記載的內容應屬客觀真實,由此,該份技資匯總表顯然無法證明陳覺民、李月芬已委托陳文娟用其二人在陳文娟處的部分投資款代為支付涉案房屋房款的事實。其次,即使陳覺民、李月芬與陳文娟之間基于家庭成員的信任而存在大筆款項的委托理財關系,陳文娟代為理財和處理其個人財務事項可能共用相同賬戶,但此并不必然表明雙方之間存在財產混同的情況,相關款項仍應以雙方的確認即上述投資匯總表為準?;诖?,一審判決第1項理由不能成立。就一審判決第2項理由,首先,根據陳覺民、李月芬在二審中的確認,涉案房屋在2013年6月之前系由葉經聚、陳文娟管理,相關費用憑證亦在其二人處,
故一審法院認定自2008年后涉案房屋租金及權利憑證均由陳覺民、李月芬支配和管理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次,陳覺民、李月芬主張葉經聚、陳文娟系代為管理涉案房屋,但葉經聚、陳文娟在2013年6月之前長達數年時間內全額收取涉案房屋租金而并未與陳覺民、李月芬進行結算,此顯然與通常情況下委托管理的概念不符,二審法院對此難以采信。再次,從陳覺民、李月芬注銷收取租金的銀行賬戶及其自述自2013年6月起由其實際接管涉案房屋的情況看,陳覺民、李月芬系以注銷實際由葉經聚持有的上述銀行卡的方式強行取得直接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權利,而并非基于葉經聚、陳文娟的自愿。之后因陳文娟涉及刑事案件、代為理財失敗導致家庭成員產生矛盾,陳覺民、李月芬基于涉案房屋登記的權利人之身份自行使用涉案房屋的行為亦不能作為認定其即為涉案房屋實際權利人的充分依據?;诖?,一審判決第2項理由亦不成立。就一審判決第3項理由,二審法院認為,就涉案房屋之類的重大財產,如果需要他人代持,當事人在通常情況下會簽訂書面協議對各自權利義務予以規制,但本案中,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原系近親屬關系且關系融洽,有較為深厚的信任基礎,此從陳覺民、李月芬將大筆款項委托陳文娟理財即可知,另一方面,2009年陳文娟涉嫌刑事案件,因存在其財產被追償的可能,故葉經聚、陳文娟與陳覺民、李月芬未簽訂或未保留書面代持協議及涉案房屋權利憑證現在陳覺民、李月芬處與其二人系代持涉案房屋并不矛盾,一審判決該項理由亦不充分。由此,根據涉案房屋款項支付、實際使用情況并綜合考量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特殊關系等因素,二審法院認為,葉經聚、陳文娟主張涉案房屋系由陳覺民、李月芬代持,葉經聚、陳文娟為涉案房屋的實際權利人,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其二人要求陳覺民、李月芬配合辦理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其二人名下手續的訴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葉經聚、陳文娟自愿承擔過戶過程中產生的全部稅費和手續費用,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準許。葉經聚、陳文娟二審期間撤回其一審第二第3項即要求陳覺民、李月芬搬離涉案房屋并支付相應使用費的訴請,此系其二人對自身權利的合理處分,亦無不當,二審法院亦予照準。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2民初37373號民事判決;
二、陳覺民、李月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配合葉經聚、
陳文娟辦理將上海市閔行區吳中路633弄到號202室房屋過戶至葉經聚、陳文娟名下的手續,相關稅費和手續費由葉經聚、陳文娟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5,400元,由葉經聚、陳文娟共同負擔7,700元,由陳覺民、李月芬共同負擔7,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800元,由葉經聚、陳文娟共同負擔15,400元,由陳覺民、李月芬共同負擔15,4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